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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获得健康检查资质,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2) 职业健康检查只能由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生和技术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保证其从事职业健康工作的主检医师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同时还应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以便分析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的关系,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该工作岗位。 (3)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维护和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包括不受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行政意见的影响和干预。当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独立性受到干扰或破坏时,可向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4)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客观真实地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其所出示的检查结果和总结报告承担责任。 (5)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应遵守职业健康监护的伦理道德规范,保护劳动者的隐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被用于其它目的。 (6)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将检查的目的和每项检查的意义向被检者解释清楚,并应说明接受或拒绝该项检查可能产生的利弊。 (7)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者对健康检查结果的询问或咨询,要如实地向劳动者解释检查结果和提出的问题,解释时应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 (8) 在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广义的职权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进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之外的健康监护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客观真实地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其所出示的检查结果和总结报告承担责任。如果健康检查机构出具了不真实的报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不会再像开胸验肺的事件那样简单的处理了。同样检查机构要防止检查结果被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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