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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我们从这份事故调查报告看到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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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这份事故调查报告看到了什么?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能糊弄差事


现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向社会公布很难,许多报告非得到事故发生6个月才对外公布,可能社会上已把这起事故忘却了,或在这期间又发生了类似的事故,这样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起到什么作用?!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2个月内(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按程序最迟在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中,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才会有6个月对外公布的情形出现(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事故报告必须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可是我们每天几乎都看到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每起等级事故(事故分成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都将有相关**部门组织的调查组组织调查,据此推理几乎每天都能看到相应事故的调查报告,但是有几起事故调查报告我们能够看到的?几乎很少,或大部分根本看不到!翻开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你能找出几家**网站专栏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几乎没有!这样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起到什么作用?!


即使等到事故调查报告公布了,长篇大论的几乎类似于八股文的文章,你能受到什么教育?起到何种警示作用?


据刚刚发布的一份事故调查报告分析,很难在这份报告中看到想知道的内容,几乎都是类似事故调查报告的翻本。千万不要把这个案例当做个案来看,也不要认为是对某个地区或某个部门管理不满,因为这些问题是个共性,对事不对“人”,为了更具有说服力,不再隐去地区和单位,敬请谅解,也不要“举报”取消这篇本应属于原创作品的文章,更不要屏蔽这篇文章或删除本论坛。


案例说的是2018年6月26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了一份1万多字的《天津市河西区君谊大厦1号楼“12·1”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据火灾事故发生半年之久。需要这么之久吗?真的有什么特殊情况吗?看不出来。


再仔细搜寻,虽说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但是点击开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始终找不到这份事故调查报告,不知是笔者的水平原因还是其他原因。这种情况几乎在所有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都很难找到,这在前面已经谈过。


再仔细阅读这份调查报告,1万多字的报告花了很多时间看完,有关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究竟该如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没有搞清楚,估计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自己也没搞清楚。紧接着“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更是泛泛而谈,有的只是大话空话而已,几乎换个单位名字、稍改一下内容就可以用于其他事故调查报告中。

更感到不解的是事故已发生半年之久,相应的责任人究竟是如何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似乎是一个谜,归纳起来几乎都是或“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或“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或“建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现职”、“建议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建议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建议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建议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或“建议给予其行政降职(级)处分”、或“建议给予其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或“建议诫勉谈话,个人在班子**生活会作出深刻检查”、或“建议诫勉谈话,并作出深刻检查”、或“建议警示提醒”、或“建议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在消防总队范围内做出深刻检查”、或“建议批评教育,个人在班子**生活会作出深刻检查”……看似33人被追责,究竟最终判没判刑?判了多少年刑?那么多的建议是否兑现?等等,半年时间过去了应该有后续结果了,而不是停留在现在建议这个阶段,即使事故调查报告未能告知,相应的**网站或媒体理应紧跟者介绍,但无从查起。目前几乎所有的事故调查报告几乎都是这样,可能不能责怪某个地区或某个部门,因为这些事故调查报告都是迟来的“报告”,几乎与事故的处置没有多大关系。迟来的“报告”就是一份交差的报告吗?可能不承认也得承认,因为事故调查报告几乎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只是完成了“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这份职责而已。

再次强调,这份事故调查报告只是做一个具体的个案来证明我国当前事故调查及事故调查报告出现的问题,而不是针对某个地区或某个部门的。这些现象几乎在很多的事故调查报告都有。


问题来了,目前几乎所有的事故后续的调查到结案来看几乎都起不到防范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作用,问题就在于:


1、事故调查处理不及时,大部分时间纠结于事故责任的承担,而不是原因分析。


2、事故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地向社会公开,只是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在**有关网站的凸出位置上查找,或基本上查找不到,事故公开处理的不多落实。


3、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含糊其实、云里雾里,究竟如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说不清楚,“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目前只是一个说教而已,因为至今很难看到“尽职照单免责”案例出现。


现在我们经常看到,某某重大事故发生后半年之久公布了一个事故调查报告,声称多人追责,就像本起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就有“33人被追责”说法,但是究竟如何追责的大家只是看到几乎都是“建议”而已。即使被追责,试问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这些不履行责任的现象存在吗?没有发生事故要不要“失职照单追责”?


我们不能再自是欺人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不仅仅是在发生事故后才追究责任,甚至是事故发生按着“套路”走程序,最终交一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胡差事,而是应该认真研究分析如何真的有效地遏制同类事故频发,把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重点放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管上,搞清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做到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中“失职照单追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能够做到“尽职照单免责”。


我们希望今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很快能够看到事故调查报告,而且读懂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尽职照单免责”案例能够出现,一连串的事故追究名单在减少,不再出现事故发生后才出现的多人被追究责任。


最后建议,为了严肃事故调查,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署名事故调查专家名单,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让胡差事的事故调查报告逐渐减少,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发表于 2018-7-9 18: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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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确揭示了我们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尴尬。
其实,事故处理的“三不放过”原则,被修改成“四不放过”的初衷可以说是好的,希望责任人应该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然而,因为主体责任职责不明确,以及其他这样那样的问题,反而让事故报告的出台很纠结。
处理事故,尽管对责任人进行追责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是查明原因,落实措施!否则,教育群众也是一句空话!

 

发表于 2018-7-9 23: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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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此条例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而制定。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负责调查。省级人民**、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18-7-9 23: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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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的处理报告的编写是需要一定的专业性和经验的
不信自己动手写个事故报告试试
哈,以上有些玩笑
但是事故报告的最终目的是防范事故的再次发生,分析事故的原因和经过,现在追责追得让大家有点偏离了这个原则,反倒是处理了几个人、罚了多少钱成为了大家的关注点···

 

发表于 2018-7-10 16: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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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事故调查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从各种资料、图像、证言等材料中甄别出事故直接原因、并合理复原事故发展的过程,非常不容易。 就像超版说的,这篇文章的作者主要质疑的是:现在的事故处理,把重点放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8-7-1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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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wfsgyykai 发表于 2018-7-10 16:37
事故的处理报告的编写是需要一定的专业性和经验的
不信自己动手写个事故报告试试
哈,以上有些玩笑

是这样的,事故调查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从各种资料、图像、证言等材料中甄别出事故直接原因、并合理复原事故发展的过程,非常不容易。
就像超版说的,这篇文章的作者主要质疑的是:现在的事故处理,把重点放到了处理人上,反倒是应该查清的事故原因、教训、改进措施放到了第二位上,好像处理的人越多,事故处理的越成功一样。我国为什么同类事故经常重复发生,恐怕与这种事故处理方式有一定关系,特别是一些简单原因引起的伤亡事故,反复出现,令人惋惜!

 

发表于 2018-7-10 17: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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