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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 “没发现”隐患 衡水安监被控玩忽职守罪辩护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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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9日1时20分左右,在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和南京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合作实验生产噻唑烷过程中发生甲硫醇等有毒气体外泄,致当班操作人员中毒,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企业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人员进行冒险试验生产而造成的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润公司和隆信公司合作工业化实验噻唑烷过程中,使用了不成熟的生产技术,并且工艺设计也存在缺陷,从而造成副产品甲硫醇等有毒混合气体外泄,致使主操作工中毒,现场人员施救不当,造成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艾景前、监管二科负责人胡庚申、衡水工业新区新型功能材料产业园区副主任马辉、安监站站长魏红伟四人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中,检察院指控上述四人在任职期间,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工作职责,对辖区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认真、全面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对天润公司采用合作公司不成熟的技术,擅自组织职工冒险进行噻唑烷工业化试验失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能发现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人员冒险试验生产,致使在违规进行噻唑烷工业化试验过程中发生有毒气体外泄,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500万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016年10月19日,胡庚申、艾景前等四名安监人员被控玩忽职守罪案件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作为胡庚申的辩护人,本人参加了庭审,为他做无罪辩护,以下是本人的主要辩护观点。

安监人员并无“发现隐患”的法定职责

起诉书中指控四名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是统一的:从“不认真”、“不全面”,“不到位”到“失察”、“未能发现”,可以看出检方起诉四名被告人的核心词都是“未能发现”,检方是从“未能发现”直接推出四名被告人履行职责“不认真”、“不全面”、“不到位”结论的。

从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到,办案人员反复盘问被告人艾景前为什么没有检查发生事故的那个车间,进而将“未检查发生事故车间”与“未进行全面检查”两个概念相混淆,对被告人进行反复诘难,可见,检方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办案思维是一脉相承的。

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岗位职责,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并没有“发现隐患”、“发现违法”的职责。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发现隐患”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发现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并非安监人员的职责,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安监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隐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越俎代庖。

没有检查 何谈能否发现?

做为胡庚申的辩护人,着眼点自然要放在胡庚申本人的行为上。于是,针对起诉书中指控胡庚申没有对天润公司“进行认真、全面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对天润公司擅自组织职工冒险进行噻唑烷工业化试验失察”,本人针锋相对的指出:2016年1月、8月的两次安全检查,胡庚申并没有参与,没有检查,又何谈是否到位、能否发现问题?

做为监管二科科长,胡庚申虽然负责抓全面工作,但并不意味着他要对辖区内的每一家企业都要去检查。监管二科总计三人,2016年上半年只有胡庚申、种岳磊两人,人少事多,主管副局长艾景前经常都要参与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在主管副局长已经带队检查天润公司两次的情况下,胡庚申不再去查并无不妥。

2016年,胡庚申虽然没有对天润公司进行检查,但是并不存在无所事事、玩忽职守的情况。他在2016年度共参与对15家危险化学品企业、1家烟花爆竹企业的执法检查,总计检查19频次,共查出问题数196个。另外,他还承担了“三同时”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审查、编制事故应急预案、上级部门下达文件阅办等职责范围内的大量其他工作。天润公司虽然发生了事故,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胡庚申没有放下手中的工作,到天润公司去检查,这种“马后课”式的思维,对胡庚申是不公平的。

监管二科对天润公司的检查尽职尽责

开发区安监分局监管二科2016年度执法计划中并不包括天润公司。2016年2月24日,为吸取天津港“8.12”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教训,开发区安委办下发《2016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隐患排查治理“风暴行动”,于是,监管二科将处在项目建设期的天润公司也纳入到“风暴行动”检查计划中。

2016年1月16日,开发区分局副局长艾景前、监管二科的种岳磊在专家陪同下,对天润公司罐区、库房、三嗪酰胺车间进行执法检查,共检查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完备、未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氯丙同有毒气体报警系统未并入DCS系统等十一项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到期进行了复查。

2016年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年,为了贯彻落实安委办2016年5月16日的《关于推进全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实施方案》,开发区分局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下企业开展帮扶活动,指导辖区内的企业(含天润公司)建立健全十大体系。帮扶活动结束后,2016年8月份开展“回头看”行动,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2016年8月18日,艾景前副局长、种岳磊在专家陪同下,第二次对天润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共检查出危险化学品库各类化学品未在储存现场张贴安全技术说明书、未标明其化学特性及应急处置方法、三嗪酰胺车间外污水地坑无盖板、三嗪酰胺车间有害气体报警仪损坏等共计20项问题,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进行了复查。

做为一个未取得危化品许可证、尚处于项目建设期的企业,天润公司并不属于安全生产重点单位,不列入执法计划无可厚非,但监管二科还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计划外对天润公司安排了两次检查,并查出31项问题,督促天润公司进行整改,监管二科的工作应当得到正面评价。

天润公司共有两个在建项目,均按规定履行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其中三嗪酰胺项目处在竣工验收阶段,农药系列产品搬迁技改项目处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而发生事故的噻唑烷项目则没有履行“三同时”手续。在没有接到任何违法举报的情况下,监管二科将检查重点放在三嗪酰胺车间上,没有去查噻唑烷项目所在的车间,并无不妥。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两次检查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和8月,而天润公司进行噻唑烷试验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8日以后,因此,即便两次检查中安排对噻唑烷车间进行检查,也不可能检查到天润公司冒险进行工业化试验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艾景前虽然带队对天润公司进行了两次检查,但履行职责不全面、不认真,实质上就是要求安监人员要帮助企业排查事故隐患。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就是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这是极其有害的错误思想,照此办案,“出了事故,就抓安监”将成为社会常态,安监人员将在诚惶诚恐中度日,唯有祈求上天保佑别出事故。

指控被告人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无事实依据

自2016年10月至11月底属于“打非治违”集中打击整治阶段。2016年10月初,开发区分局监管二科开始对辖区内除加油站之外的二十家企业(含天润公司)进行“打非治违”行动,直至2016年11月19日天润公司发生事故前,共计检查十四家企业,尚余六家企业没有查完,其中包括天润公司。监管二科按部就班的开展“打非治违”行动,没有理由要求他们一定在事故发生前检查到天润公司。所以,指控被告人胡庚申“对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能发现”,没有事实依据。

感悟:

这是企业因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擅自组织人员进行冒险试验生产而引发的安全事故,开发区分局的两名安监人员对工作尽职尽责,但仍被以“未发现”为由指控玩忽职守罪,为什么安监人员屡屡被以同样的理由追究刑责呢?

本案中,指控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与事故调查报告给予他们党纪政纪处分的理由完全一致,这既令人惊讶,又发人深思。其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在事故调查中都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是安监人员无论如何开展工作,都会因“失察”、“履职不到位”背上各种各样的党纪政纪处分,据说这已经成为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安监部门对自己的弟兄都如此不“爱护”,也就不要怪检察机关进一步的上纲上线,指控他们构成玩忽职守罪了!


 

发表于 2017-11-1 16: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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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人不想被判刑?律师教你3句话!

我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高发的压力下,安监人员经常成为被刑事追责的对象:没发现事故隐患,说安监人员玩忽职守;发现了事故隐患,又说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不到位。似乎安监人员无论怎样开展工作,都难以摆脱玩忽职守原罪魔咒。面对玩忽职守罪的无端指控,安监人员会感到茫然失措,尤其在办案人员咄咄逼人的攻势面前,更会乱了方寸,区分不清自己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更不敢奢谈为自己去辩护。

概括起来,安监人员被控玩忽职守罪主要涉及两方面理由:一是,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二是,虽检查到事故隐患,但督促整改不力。针对以上两个指控理由,我用最精炼的三句话教安监人员为自己做无罪辩护:

 

发表于 2017-11-1 16: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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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句话:安监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姆”!

目前,检察院以“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为由指控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包头大成泰华园工地“5.30”坍塌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副站长郭某某、河北枣强县紫裘皮草公司“10.14”中毒窒息事故中的大营镇安监站站长未某某、河北永清县春蕾幼儿园“12.13”校舍坍塌事故中的教育局安全股股长苍某某。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和相关规章规定的非常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仅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监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系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既是履行职责,同时也是行使权利。因监管对象众多加之特定职能需要,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只能采取抽查或专项检查方式,不能采取“排查”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安监部门的职责仍定位不清,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排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领导、甚至许多安监人员也都持有同样的观点。

要求安监部门“排查”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充当企业的“安全保姆”,属于越疽代疱,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有悖于其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如果安监人员遇到检察院以“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为由指控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就可以第一句话进行抗辩。

 

发表于 2017-11-1 16: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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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句话:安监人员无保证整改到位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安监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担负积极督促整改之责,否则,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这里强调的是对“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是全部事故隐患。

部分司法机关将整治安全事故的责任完全寄托在安监人员身上,一旦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安监部门的指令将事故隐患整改到位,出了事故,就指控安监人员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督促整改“到位”,比如,洞口县高沙廉租房工程项目“6.27”机械伤害事故中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建设工程安监站副站长孙某某刑事责任。

所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实质上就是要求安监人员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全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隐患能否得到治理根本上取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固然有督促之责,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抗拒整改,安监部门也不无能为力。检方指控安监人员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督促整改“到位”,对安监人员的职责做过分苛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在这里,我教给安监人员的第二句话就是:安监人员无保证整改到位之责任!

 

发表于 2017-11-1 16: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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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句话: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之隐患与事故隐患不可张冠李戴!

隐患是导致安全事故的根源,每起事故发生之前都以隐患形式存在,安监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能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些隐患并限期整改,但这些隐患与后来的事故隐患可能不是一回事,如果检察机关再以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不到位为由,指控他们构成玩忽职守罪,肯定是错误的。

洞口县高沙廉租房项目“6.27”机械伤害事故中,检察院认为:建设工程安监站副站长孙某某、监督二组组长**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只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未对其发现的严重的安全隐患提交洞口建设局执法大队进行立案查处,导致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为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检察院指控孙某某、**某督促整改不力的隐患包括工地无封闭围挡,物料提升机无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管理人员不在岗履职,无安全警示标志。但从“6.27”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聘请无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曾传柏来工地维修物料提升机,外来人员袁通淼随同二人进入工地。袁通淼站在物料提升机吊篮下方观看黄启茂、曾传柏拆卸电机,三人都不清楚电机一旦拆卸下来,吊篮会自动下落,结果袁通淼被飞速下落的吊篮砸死。可以说, “6.27”事故是在一个偶然的时间、一个偶然的地点,发生的一起偶然的(或者说意外的)安全事故,它不同于其他的事故,从问题的出现、隐患的产生,到最后事故的发生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这样一起事故的隐患,与检察院指控未督促整改到位的隐患根本不是一回事,此事故隐患并非彼事故隐患,不能混淆,否则,难免会冤及无辜。

如果以督促整改不力为由被追究刑事责任,安监人员一定要搞清楚此隐患是否彼隐患,倘若检方犯此错误,就可以第三句话进行抗辩。

 

发表于 2017-11-1 16: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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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人员自我保护的好资料。

 

发表于 2017-11-4 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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