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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会说这个话题无所谓,并不重要! 但事实上这个确实相当重要,不论是安全生产法制研究、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层面甚至是安全生产依法守规的层面,也可以这么说:说不定你已经违法了。 A.引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B.分析 B1.关于15号令 1.似乎把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放一边儿了。当然,这个意思可能是假如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不对事故隐患重新定义的话......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若干条款不是强制要求的,相信没人再说推荐性的条款不能做为违法行为的依据了...... 3.不过,地方标准又扔了! 4.规程,这个是什么东东?安全生产法中有7处规程的描述,但都是与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从员相关,莫不成,行政执法部门要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程来判断是不是违法行为?! 也许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中发布的规程,但这样一样,标准与前文重复,而规范性文件又全文中没有提出来。 更关键的是既然是违法行为,突破立法法之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界限就似乎没有道理了。 B2.关于16号令 1.“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比较全面,标准里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4类呢,莫不成企业的也包括在中间! 2.“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前文中提到了规程,这里不再重复;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这个比较麻烦,似乎与规程一样,还是与生产经营单位相关的。 3.与上部分有感觉类似的部分不再重复...... C.拓展 通过A部分有引用和B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似乎本文的标题需要改换到15号令与16号令所定义的“法律概念”来加以分析了。而且既然是完全列举,就要考虑到不同监管主体的不同情况。 C1.可能的原则 1.违法行为需要得到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它参与的共同认可,不管是有没有处罚法条的违法行为。 2.事故隐患在各个生产经营单位有所区别,甲单位不可能用乙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来判定事故隐患的。 3.两个令尤其是16号令修改的时候可能需要考虑各个主体根据这个概念的判定结果了。 4.似乎事故隐患的概念需要分列开,最起码也得把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角度的定义和其它监管主体相关角度的定义区分开来。 C2.逻辑区别与联系 1.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里具体规定的行为; 2.违法行为分为有处罚法条的违法行为和没有法条的违法行为,如未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违法行为,但没有对应的处罚法条,也就是不能直接处罚; 3.事故隐患按三类说是: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管理上的缺陷,或者按四类说,加上环境因素; 4.事故隐患的核心属性是需要消除(整改),所以需要有依据,所以其依据除了第一点中提及的之外还要包括标准、规范性文件; 5.事故隐患可能直接是违法行为; 6.违法行为一定是事故隐患; 7.事故隐患数量级远大于违法行为,没有规章以上依据的隐患不能做为违法行为; 8.违法行为与隐患之间存在交叉,依据方面是隐患的依据更多更广泛更有学理的考虑,甚至于有企业自身管理的考虑; 9.违法行为与隐患之间存在因果,如即是事故隐患又是违法行为的,可能在现实之中表述得两个说法都有;再如:是事故隐患但不是违法行为的,如标准化,可能因执法人员开具责令整改指令而成为违法行为; 10.不论违法行为还是事故隐患都需要有确切可查的依据,假如其依据之间含义或者数据冲突,则需要有符合法理甚至于可能是需要符合学理的解释。 但现实之中正如HSE友人所言:现在违法行为与隐患存在大多的交叉,导致了哪些行为该由执法部门管,哪些行为是企业自己的事,界限非常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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