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诉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具体案情为: 1、被告佳余公司与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委托佳余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胜振将从佳余公司收集的1车、从浩盟公司收集的4车、从日新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2、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榭镇**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 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3、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佳余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荣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 二、被告董胜振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