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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领域渎职犯罪的关注点和案例(二)
相关案例:
刘某系山东省淄博市某镇安监办科员,王某甲系山东省淄博市某安监局监察大队中队长。2012年7月21日15时15分,山东某塑业有限公司化工塑料桶生产车间发生触电事故,职工王某丁在使用拌料机时碰到拌料机的外壳触电身亡。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塑业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无专职电工等。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对塑业公司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和查处。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法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不服并上诉,其理由是:1.其检查时未取得山东省行政执行证,其持有的是周村区法制办的执法检查证,无执法资格。2.刘某按照统一印制的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的内容对塑业公司进行检查,表格中规定的检查内容没有遗漏,属于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检查表以外内容不属其检查范围。3.刘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行政执法责任,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周村区北郊镇安监办工作人员,由领导张某甲安排配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企业执法检查,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电路安全系现场检查内容,被告人刘某在检查中未发现电路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所持执法证的效力不影响其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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