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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匆匆的过客 于 2018-5-17 13:59 编辑
专家谈:修宪后,事故调查处理面临哪些变化?(转发)
2018 年3 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以下重点讨论《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及公职人员履职调查和责任追究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相关的主要内容
《宪法》的修订,使我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一府两院”制度成为“一府一委两院”,监察机关从**组成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接受其监督的国家机构。由此,基于**内部监察机制的《行政监察法》,上升为基于人大对**外部监察的《国家监察法》,依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七条**内部监察机制不复存在,而上升为人大对**的外部监察,监察委员会为国家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等干涉。
注意:
依据《国家监察法》第三条和第十一、十五条之规定,今后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和履职调查由监察机关实施。
这里需要明确的,根据《国家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的公职人员可能涉及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和参公管理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
二、《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的实施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影响
1、安全生产系列法律法规的修订 《安全生产法》以及据此制定出来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母法、《国家监察法》不一致的内容,都需要作出相应的修订,特别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需要做较大的调适。 2、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监察机关不再作为调查组成员单位,也不再邀请检察院派员参加。至于是否邀请监察委派员参加以及监察委是否参加,有待于下一步法规修订完善中作出明确。但即使监察委派员参加也不再是**调查组成员,不需要在调查组名单上签字,只是了解事故原因经过等,并对调查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3、调查的对象和调查内容的改变 **调查组非经人大授权,不再依法拥有对公职人员的调查权,所以**调查组仅能针对事故相关企业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重点是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技术原因和企业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身存在的缺陷瑕疵,提出防范措施和改进建议等。 4、对事故责任者处理权限上的变化 **调查组非经人大授权,不再依法拥有对公职人员的调查权,所以**调查组仅能针对事故相关企业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重点是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技术原因和企业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身存在的缺陷瑕疵,提出防范措施和改进建议等。
三、对下一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思考
基于国家层面的体制改革,监察委成为国家监察机关,对履行公权力人员的实施国家监察,对公职人员的履职调查由监察委行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体制机制应当相应调整。建议以下三种模式运行: 1、由人大组织(授权或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牵头)的国家调查 人大组织(授权或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牵头)监察委员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公安部门和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调查组,实施国家调查。 2、由监察委牵头的国家调查 监察委员会牵头,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和公安部门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调查组的国家调查。 3、相关部门独立调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独立负责对事故企业展开调查,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技术和管理层面存在的问题(或称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审查调查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情况,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非国家公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形成技术调查报告。可组建专家组,并依托专业的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机构作为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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