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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 企业可能已经被处罚过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误区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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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易安网的微信群中,有HSE同仁A在提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还适用吗?”
有同仁B回复:“用新的吧,管理部门都变更了”。
笔者看到后回复是:“原卫生部令第23号已经废止了,原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新的令是国家卫计委令第5号,名称是《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若涉及职业健康检查项目,需要按照GBZ188来确定;另外:可以明确,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与管理部门变更无关”。
不过后来沟通中才知道,原来笔者看到的时候该提问已经过了一段时间,所以关于GBZ188也就是《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方面的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因为好友提出的这个问题是该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体检项目进行分类。
正好好友在线,继续沟通之中发现,还存在其它疑问,如:1.是不需要在职业健康检查时按GBZ188里载明的项目进行?2.如果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时没有把相关的项目(例:噪声岗位,用人单位没有把血清ALT检查项目放进去)......
其实同仁A的这个方面的问题提得非常好,因为现在HSE领域普通存在跟着管理部门走的倾向,根据笔者的理解,仅就此系列问题就存在如下的误区:
1.合规性审核法律法规规章清单的误区。很多第三方甚至用人单位在收集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时候,把原卫生部(现卫计委)的令都抛弃了;只说这个5号令,尽管里面的罚则全部卫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但其中若干原则用人单位需要特别明确遵守。换句话说现在普通把卫计委(卫生部门)的令不列为合规性法律法规规章清单里必要内容的做法需要纠正。
2.拿同仁A提出的项目内容问题来看操作中的误区。根据5号令第13条,可以明确必须按照GBZ188进行执行,也就是所有的项目都不可缺少。
但实际操作之中往往由用人单位自行填写或者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人员商量确定,而根据5号令第11条的要求,需要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据盯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并且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内部,项目和周期则由主检医师确定(5号令第7条第2款)。
现实之中还有用人单位HSE兄弟们自己来根据GBZ188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情况,一定要坚决避免,从法律角度来看,你定的不认;从技术角度来看你识别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识别不全,你认为只有噪声的说不定还存在其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等;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协调的时候,需要带好相关检查报告、评价报告。
3.从该问题的后果来看现实操作中的误区。同仁A的担忧很有道理,如果项目少检查了,有没有可能被行政处罚。
对于用人单位,安全监管部门不能直接处罚,尤其是在卫计委5号令出来之后,但可以作为责令整改项,因有GBZ188为依据,若未及时整改,那就会被处罚“不遵守监管监察指令”。
请注意,若上一段之中,如果存在用人单位已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书面确定过检查项目内容的依据,就算不全,安全监管部门连责令整改都不能开了。
对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卫生计生部门可以处罚,因5号令第26条第3项确定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综上所述,职业健康检查确实有不少需要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确定的事情,但作为用人单位的HSE要注意:用专业人办专业事,从对合规性审查的认知开始,把相关的思路理顺,把相关的证据落实在各类合同、各类报告之中,依法依规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法依规规避责任!



 

发表于 2017-8-6 11: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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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川硕士一年  |  头衔:  TA未设置 
已绑手机   ★发布悬赏→ 发布(0)  承接(0/0)   
文中提到的误区正式我们日常工作中所遇到的,作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该及时收集专业的法律法规,我们的社会是处在不停的发展阶段,法律、法规会对以前出现的漏洞进行更改提高,所以我们对于新颁布的文件、法律、法规应积极学习领悟,贯彻到工作当中

 

发表于 2017-8-6 13: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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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性现在非常缺失。

 

发表于 2017-8-6 18: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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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很多单位都在规避相关法律,打擦边球。

 

发表于 2017-8-6 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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